民事答辩状(HFKT)
2016-04-21 10:54:20
  • 0
  • 0
  • 8
  • 0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盐城市HFKT有限公司,住所:盐城市盐都区####88号,法定代表人:ZGY

答辩人就原告ZYC不服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案字[2014]60号”《仲裁裁决书》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事,答辩如下: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

1、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金中的任何一项规定。而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2、更重要的是,原告并非答辩人的正式职工,或者说原告在答辩处充其量仅为非全日制用工。首先,该同志与本单位并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第二,该同志来本单位临时打工,要想来就来,想不来就不来;第三,如果他是本单位正式职工,或者他把自己当作本单位正式职工,为什么每个月上班从未超过半个月?须知本单位业务一直比较繁忙,哪里有单位有事而高兴上班就上班,高兴不上班就不上班的正式职工?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答辩人亦不应该向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故,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1原告的住院期间为:泰州2012.8.16201.8.204天,盐城三院2012.8.202012.9.1728天,盐城三院二次手术2014.1.62014.1.2216天,合计48天,应为48×18/天=864

2本单位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5元,并且承担了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费648.50元,已经向原告合计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1093.50元。

3如此,原告在该项目上应退还答辩人1093.50864229.50元。(仲裁裁决里计算失误,将答辩人所支付的445元误算为44.5元,其计算公式为86444.5820元。同时漏计二次手术期间答辩人所支付的伙食补助费用。)

     三、关于停工留薪。

1由上可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正式无劳动关系,故此项主张也无从谈起。既然他不是本单位正式职工,凭什么要本单位支付他的所谓停工工资?须知,此项目费用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支付,而本单位并不是他的所谓用人单位,答辩人充其量仅为原告的用工单位!他随来随去,用什么人?!所谓用人,最起码他应该遵守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和全日制考勤!而按照劳动法及所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迟到、早退、旷工等是要进行经济处罚的!他实际出勤率不到1/4,我们何时对他进行经济处罚?即使我们想这么做,第一,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他并非答辩人的职工;第二,他本人也坚决不会同意!他会问“我是你单位职工吗?”

2但是,盐都劳动仲裁委仍然原告此项费用33930元。其标准是以12个月期间计算的!尽管如此,答辩人仍然未起诉,为的是尊重仲裁委。

3现在,既然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那么,因为仲裁裁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答辩人也对此提出异议!

4主张抗辩此项目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理由已如前述

5即使要求答辩人承担,根据法律,即使1级工伤也不能超过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结合本案,按照原告八级工伤的实际情况,依法宜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俗话说,跌打损伤一百天,正常在三至四个月之间。再根据原告诉状明确表示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异议,而此两个项目皆是以原告本人工资为基准进行计算的,换句话说,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中所认定的其本人工资标准无异议。如此,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应为2827.50元。不超过6个月即不超过2827.50/×6月=16965元!

6、承上,临时工与正式职工同工同酬,一般指的是计件工资标准或者计时工资标准要基本相同,这是最主要的也是最重要的,其次是加班工资、特殊岗位津贴(比如高空、井下、有毒有害、危险等岗位)、高温津贴等,有可能的情况下,还会包含交通补助、误餐补助甚至约定的超产奖等项目,但是,并不包括正式职工的职务津贴、级别工资、承包奖、考核奖、、节日补助、年终奖,更不可能包括晋升、晋级之类的只能正式员工才有的待遇了。所以,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时的每日工资标准仅为80元,哪里来的130元/天?!那130元/天,其实已经包括了外出施工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高空作业津贴、高温津贴等项目在内!而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说,计算误工工资时必须把外出施工的交通补助、误餐补助、高空作业津贴、高温津贴等项目计算在内!因此,如果实在要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仅能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而应该将上述项目及费用刨去!

四、关于护理费。

1原告所有住院期间,答辩人专门雇请专业护工专门护理(而且是两名,或者一工人一护工)

2尽管如此,仲裁裁决仍然支持原告1700元。仲裁委以原告第一次在盐城三院住院28期间其家人也在医院帮忙为由,支持原告28×60/天=1680元,取整数1700元。此项费用,答辩人因已经实际支付,故,同样不予认可。

3并且,因答辩人在原告住院期间,还向医院支付护理费(泰州513+盐城三院二次手术131.20元)合计为644.20元。此项实际支出费用,仲裁裁决未考虑,故希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扣除。

4除住院护理费以外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因其具有完全理能力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并且因其未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证明,故仲裁委不支持该请求完全合法。

五、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

1、因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分别为2012年3月份7.5天、4月份2天、6月份13.5天、7月份9天、8月份2.5天,合计近半年期间内仅仅工作34.5天,平均每月工作6.9天,出勤率23%,出勤1/4不到!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未形成正式劳动关系,或者说并未形成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即日常人们所说的临时工(以下简称临时工)!

2、按照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临时工只有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享受与用工单位职工同工同酬,以及劳动安全保障的权利,其他与用工单位的职工的待遇是不同的。比如,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等等,等等。

3、在我国,没有任何一条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用工单位在解除与非全日制用工者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的时候,必须向该临时工支付双倍工资!——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可能出现这种荒唐的规定!因为这种规定它首先就违反了劳动关系主体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及均衡的原则!

4、由上可知,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举轻以明重,我国劳动法律连非全日制用工人的经济补偿都明确规定不支付,焉能同意支付所谓双倍工资?!

5、通读我国《劳动合同法》,除了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三节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外,其它应视为针对全日制用工而言,故,作为临时工的原告,依法不能享有全日制职工应享有的相应待遇,比如双倍工资等。

6、仲裁裁决以《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虽有点牵强附会,但也有一定道理。鱼和熊掌不可兼得。你原告既然认为答辩人与你之间形成正式劳动关系,而且事实至你申请仲裁时止,已经超过一年,那么,以原告的逻辑应该是原、被告之间已经订立了正式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代理律师十分认真、十分负责地以原告的名义向答辩人邮发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且据此法条向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答辩人也得十分认真、十分负责地告诉原告,其实,这一切根本没有必要,随时可以来随时可以走的人,犯不着通过律师书面通知!而且,你根本从未超过半个月,故依法你不可能获得双倍工资;即使依你的想法,也因超过一年而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而不具备未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因为根据立法者的解释及劳动法原则,劳资之间应是一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均衡的法律关系,法律可以照顾劳动者的权益,但法律不可能作出过分倾斜的偏向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的规定来的,所有解释,都不应该违反劳动法的原则,否则,将会是错误的和无效的,在诉讼中将不应该被人民法院所接受和支持的!

7、所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请原告注意,该规定特别强调“超过一个月”的条件!请问原告:你平均每月工作6.9天,超过一个月了吗?你最长的一个月工作13.5天,超过了一个月了吗?甚至我们可以退一万步说,你超过了半个月了吗?你从未超过半个月,凭什么要求答辩人向你支付双倍的工资?——再问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你从未超过半个月,你现在又要主张双倍工资,请问你是要主张半个月的双倍工资呢,还是要主张一个月满勤的双倍工资?!

综观本案,自原告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答辩人作为用工单位就本着十分认真、十分负责的人道主义精神,对其积极施救,主动垫付医疗费用、联系专业护工进行专职护理;在原告与答辩人商谈工伤赔偿之事时,因法律法规规定此为用工单位责任,故我们也十分认真、十分负责地与其进行沟通;在原告与答辩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走法律程序,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鉴定,答辩人一直是十分认真、十分负责地与其进行配合,从未有任何阻碍或者逃避行为;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答辩人也十分认真、十分负责地全力支持;在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和赔偿费用时,尽量走上限、用全额、多算法律规定以外的项目;甚至当仲裁裁决中有明显瑕疵乃至错误并且不利于答辩人时,答辩人从原告利益着想,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说,作为临时用工单位,答辩人于情、于理、于法,已经仁至义尽。

现在,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那么,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我们,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我们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依法驳回原告非法的过分的诉讼请求,并且考虑到答辩人以上所提各项事实与法律理由,对原仲裁裁决依法作适当减少之修正,从而作出最终合情合理合法的裁判!

此呈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盐城市HFKT有限公司

代理人:宗潜

18914620678

2014年10月30日

 
最新文章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