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WYX
2018-01-19 16:3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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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WYX,男,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JQG,女,汉族,…………。

再审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GJ,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认为,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4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确实不清,适用法律确实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真正的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

2、请求人民法院在依法支持再审申请请求第一项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一、二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决二被申请人连带返还申请人24000元;

3、判决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4、判决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此而遭受的误工损失3000元。

事实与理由:

因为本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申请人先从一审错误说起。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为判决理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而其判决书所附该法条的全文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申请人一再声称申请人与第三人XYZ有不正当关系,而且口口声声称“被我发现了”!那么,请二被申请人拿出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XYZ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自古道“捉奸拿双,捉贼拿赃”!申请人与第三人XYZ纯粹是工作关系,真的没有任何如二被申请人所说的所谓不正当关系!若有,也不至于如此冤屈,并且提起民事诉讼,更不可能上诉以致于提起本次再审申请!我们想请贵院主审法官乃至于贵院全体法官设身处地地替申请人想一想:如果你们是申请人,事情放到你们身上,你们又该如何处置?——好,现在,回归一审法院的判决,既然一审被告依法有“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而且,依据上述法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那么,一审被告应该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这就是说,一审被告所信口雌黄的申请人与第三人XYZ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说法,在法律上根本不成立!既然一审被告的说法在法律上不成立,那么,作为一审法院,就不应该认为一审被告所说的是事实,就更不应该支持一审被告的反驳请求!反过来说,一审法院应该依法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才对!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也正因为如此,申请人才依法提起上诉。

二、二审法院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儿戏,不屑一顾,胡乱判决。在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当事人提起上诉,是基于对于法律的信赖,是基于对于二审法院能够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违法裁判,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信赖!而事实上,在本案二审,申请人遗憾地发现,二审法院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儿戏,不屑一顾,胡乱判决。通观二审判决书,错误百出,根本不像一份具有法律权威、体现法律尊严的生效法律裁判!二审判决书第一页如此记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JQG,男”,请注意,JQG是另一个被上诉人GJ的母亲,怎么在二审法官眼里竟成了一个男人!连当事人的性别都搞错了,谁还能指望这种法官能够依法判断出一个子丑寅卯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事判决书开头应该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基本情况,其中,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尤其是当事人是中国大陆居民的,基本上都应该写上当事人的公民身份证码。一审法院虽然是错判,但是,毕竟,它还写上了这个内容,而二审法院直接就省略!如果它们不是嫌烦,那么究竟是为什么?接着,该判决书又说“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就是说,二审法院原则上应该开庭审理,当然,具备一定条件,也可以不开庭审理。这本也无可厚非。但是,该判决书紧接着后一句是这样写的“上诉人WYX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静明、被上诉人JQG、GJ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究竟是开庭审理了,还是不开庭审理?如果是不开庭审理,那么“到庭参加诉讼”又从何谈起?!

三、二审法院枉法裁判,错上加错!二审判决书第三页用十分确定的口吻如此表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既然你二审法院对一审所谓“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那么,请你二审法官同样明确地拿出申请人与第三人XYZ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证据来!你如果不能拿出这方面的证据,你就不仅仅是错误裁判的问题了,而且是明知故犯!明知一审判决是错误裁判,而你们依然故我,视法律为儿戏,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儿戏,玩弄法律于股掌之中!其实,二审法官也并不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XYZ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因为,它紧接着又如此表述道:“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GJ发现XYZ与WYX之间电话联系密切而与WYX之间发生纠纷”。综观全篇判决内容,二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上就这一句完全符合事实。好了,既然如此而发生的纠纷,申请人凭哪一条法律规定应该支付24000元给被申请人?!请二审法院把这一个法律条文附在本案二审判决书后面!不附法律条文也可以,你二审法院必须明确指出这一个法律条文!这个要求应该不过分吧?令人遗憾的是,二审判决书通篇没有这样的一个法律条文!既然你二审法院没有指出这样一个法律条文,你又凭什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你这样做,不是枉法裁判,错上加错,又能是什么?!

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说自话,互相矛盾,皆不能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书第3页中如此表述:“本案中原告以补偿XYZ工资24000元的形式向被告JQG、GJ支付24000元系感情之债,且该款项已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好了,一审法院认为这24000元是感情之债,姑且不论它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但是,我们据此知道了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并知道一审法院由此而作出“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来的。那么,二审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呢?且看二审法院判决书第3页是如此表述的:“因此,该2.4万元系WYX为解决矛盾自愿已给付的调解款”。好了,问题来了,这24000元,究竟是感情之债呢,还是调解款呢?如果是感情之债,哪一条法律规定要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JQG24000元钱?哪一条法律规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什么“感情之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是给付的调解款,这也不对。为什么?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这个说法,那么,被申请人JQG所拿到的24000元钱应该是调解款才对!那么,她被申请人JQG收费的依据是什么?她被申请人JQG究竟是依据哪一条法律来向申请人收费的?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是不是违法收费?如果是违法收费,那么,要不要返还给申请人?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是“自愿给付”的,更是荒唐!刀光剑影之下,焉有我的自由?!如此的“自愿”,那么,对不起,申请人的的确确也想让二审法官尝尝这个“自愿”的滋味!申请人是相信法律的公正,申请人是相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公正的,才提起本起诉讼的,想不到,一、二审法院为虎作伥,枉法裁判,实在令人寒心!

五、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根本不是什么民间借贷!申请人何时借钱给二被申请人了?

六、二审法院在第3页到第4页判决书上所言“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该2.4万元款项的返还约定了明确的条件,GJ在收条下方的保证中亦未注明如再与WYX发生矛盾即返还该2.4万元之类内容。故对于JQG、GJ而言,收到该2.4万元并非属于WYX所称不当得利。”实属奇谈怪论!二审法院如此说来是认为,申请人如果与被申请人GJ之间约定或者GJ单方面保证“如再与WYX发生矛盾即返还该2.4万元”,那么,此24000元被申请人JQG就应该返还给申请人。按照二审法院的逻辑,应该是这样理解的:保证人GJ如果单方面作出上述保证内容,那么,被申请人JQG就应该返还该24000元。那么,这是民法上或者合同法上哪一条规定的?要知道,在二审法院看来,被申请人JQG是调解人啊!这24000元是调解人JQG所拿的所谓调解费啊!如此说来,保证人GJ倒不是“保证人”了,相反,调解人JQG反而成为真正的“保证人”了!难道不是吗?调解人要“保证”保证人GJ的行为啊!那么,二审法官的工资也不能拿了!因为二审法官都是调解能手,一年下来所调解的案件不下百起。在这百起案件中,纠纷仍然存在的甚至复发的比例应该说是比较可观的。如果按照二审法院的如此逻辑,二审法官都应该“保证”当事人以后不再发生纠纷才是!不然,你的工资虽然是国家财政拨付的,但是,按照你们自己的逻辑,一旦当事人有上述约定或者单方面承诺时,而他们事后又出尔反尔时,你们法官也应该将相应的工资返还给国家财政才对!很显然,这是极端荒谬的!

七、仍然引用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被申请人不但不尊重社会公德,而且明显违法,为什么一、二审法院仍然采信他们的反驳中所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所谓事实以及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所支持的理由?!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很显然,本案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无关。那么,余下的就是“尊重社会公德”。好,现在,我们就来谈谈这个“尊重社会公德”。请问:哪一个社会公德允许人们随意怀疑自己的老婆与人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夫妻之间相互信赖,是最起码的社会公德!哪一个社会公德允许人们随意以不法理由胁迫他人交出财物?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爱侵犯。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的!如果一审法院认为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私有财产是符合所谓社会公德的话,如果二审法院也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为的观点是正确的话,那么,请允许申请人向一、二审法官实践他们自己的“社会公德”!!!

八、根据仍然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被申请人GJ所亲自书写的保证内容上看,“从即日起不在与WYX全家人发生矛盾人生攻击和平友好,不在闹事,保证人:GJ。”从其自己的保证内容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GJ经常与WYX全家人发生矛盾,并有人身攻击的现象出现过,而且,其自己声称是“闹事”!所谓“闹事”,便是违法行为!从来没有任何合法行为是“闹事”的!好了,你既然保证“不再闹事”“不再发生矛盾”,那么,你就应该人口说人话,讲诚信,守信用,实践自己的承诺和保证。根据当然解释,如果你履行自己的承诺和保证的话,那么,你就应该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否则,我们要你保证干吗?!所以,既然二审法院已经认识到这一个层次了,那么,其在判决书中所声称未注明便不属于不当得利,乃是一个谬论!悖论!一、二审法院支持两个违反诚实信用的人的请求,实在令人匪夷所思!一、二审法院如此判决,也违反的该法条的公平原则。根据等价有偿原则,申请人所给付的24000元所对等的价格体现在被保证人GJ的保证行为上,而被申请人GJ履行其保证的行为便是有偿的体现,否则,他们凭什么得到这个有偿?尤其是凭什么被JQG能够得到这个24000元?如果申请人真的与第三人XYZ存在不正当关系的话,被申请人GJ怎么可能写下保证书呢?!再说自愿原则,那就更不用说了。拳脚棍棒之下的金钱给付,怎么可能是自愿的?!

综上所述,二被申请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益,造成申请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的这一条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因此,恳求贵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特此专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WYX

宗潜 代书

201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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