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词(YQY)
2021-11-04 14: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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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中的所有答辩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

民事答辩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2021)苏0921民初****号案被告YQY委托,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代理其,参加贵院于2021年10月19日14:40在贵院的开庭审理。根据代理人庭前的调查以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对质,发现,原告诉状中,除了“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符合事实外,其它陈述都不符合客观事实。

下面,一一予以揭穿。

1、原告诉状称“在不知道其在足疗店上班的情况下两个人认识”,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是,原告不但在知道被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下追求被告,而且在被告再三拒绝其的情形下,请被告工作单位的同事予以撮合!最后,被告受到原告不懈追求的感动,才答应和原告谈恋爱。

2、原告诉状称“两人恋爱情况下不停已各种理由向BHJ原告要取人名币近3万元做美容整形”(原文如此),是不符合事实的。鉴于原告在这方面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陈述,也没有就此提出任何诉求,故,从节约开庭时间和版面等角度考虑,代理人不予专门反驳。

3、原告诉状中有关被告以过29岁生日的名义向原告父母索取5000元。此陈述不管是否为事实,皆与其诉求无关,故,代理人也不准备专门阐述,但是,尽管如此,代理人仍然想要说一点的是,至少在我们盐城,男女朋友谈恋爱期间,一方过生日,另一方的父母给予如此数额的金钱或者礼物,实属正常。从法律性质上讲,应为赠与。在离婚诉讼中特地提出来,似乎很不妥当!

4、原告诉状中有关被告的花费1.5万元一事,被告现有医院账单证明实际医疗费用为12633.84元,与原告所称误差2367元。而且,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医疗费的形成,乃是由于原、被告二人同居导致被告宫外受孕所致!既然作为女方的被告由于男方的行为导致怀孕并且住院手术,那么,男方就有义务承担作为女方的被告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误工费用、营养费用等。如果说男方导致女方怀孕而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无论如何对于女方来说,都显然是十分不公平的。

5.1 最重要的是,原告诉状称“再婚前被告借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礼金2万元”,完全不符合事实!百度百科显示:“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 。”如此,此2万元不应当被认为彩礼!第一,从给付时间上看,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日期是2021年4月20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是2021年4月23日。世界上,所谓结婚礼金,只能是婚前索要、婚前支付,从来没有听说婚后支付结婚礼金一说!按照原告诉状的意思,“被告借以结婚为由向原告要礼金2万元”,那么,如果原告不先给2万元,被告就不和被告结婚才对!或者原告在给了被告2万元之后,被告才和原告结婚才对!而事实恰恰相反!第二,从接受对象上看,彩礼的给付者为男方家,而接受对象为女方家!而不是女方本人!如果说是给付女方本人,那么,这社会上就不可能出现那么多因为彩礼而发生的纠纷!因为女方归根到底是要到男方家生活的!女方把男方给的钱带到男方家来共同生活,男方何乐而不为?为什么这社会上男方家听说彩礼就头疼?是因为彩礼是给了女方家或者说女方的父母!既然是给了女方的父母,那么这钱的所有权将属于女方父母的!因此,女方本人是不能带到男方家来的!因此,这2万元,无论按照我国民间风俗习惯,还是按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都是不应当被认定为彩礼的!

5.2 这2万元,无论是原告给被告,还是原告父母给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和社会生活常识,皆不可能也不应该认定为所谓结婚礼金!如果说是原告给付被告,那么,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支出或者现金流动。我国大陆法律规定,如果说夫妻没有特别约定,那么,视为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谁给谁多少钱,谁用了谁多少钱,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支配,根本不可能与所谓结婚礼金有任何关系!至于假如是原告父母给付被告,那么,无论从什么角度来说,都应当视为赠与,也与所谓结婚礼金无任何关系!因此,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这2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5.3 如果说认为此2万元为男方父母附义务赠与被告,那么,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她有任何过错,恰恰相反,男方及其母亲对被告存在虐待行为,因此,作为受赠人的被告因为没有违反所附义务的约定,因此,作为赠与人的男方父母也无权撤销赠与!

6.1原告诉状中称“领取结婚证后第五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这是歪曲事实!事实真相是,被告是在原告一家虐待其的情形下,不得不逃离原告一家!这有证据证明。证据就是开庭前的晚上,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反问原告:“我是主动要离开你家的吗?……我回来发现,你们一家把一大桌菜都吃得只剩下一个韭菜!还说你们盐城人只吃菜不吃饭!……难道不是你们家打我,而且把门锁都换了,让我不能回家,只好等你们一家回来开门……你妈妈和我打架,把我项链都扯断了!……,你们家,动不动让我写保证书,动不动让我写保证书,这个日子还怎么过得下去?……我不得不逃离你们家的吗?”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解释!当庭,原告只是风轻云淡地说:“这个电话,是我昨晚,酒喝多了,打给她的。”这个电话录音证据,清晰地证明了,原告一家严重不信任被告,被告不得不逃离了原告一家。对此,原告及其母亲有严重过错,而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原告在诉状中指称此事,纯属倒打一耙!需要补充两个情节的是:一是,庭审结束后,原告母亲在法庭外,一把抱住被告,要求被告“你今天非要给我一个说法!否则,我不可能让你走!”在本代理人及在场其他人员打100并且批评之后,原告母亲才松手。二是,被告乘坐本代理人的汽车上盐城(然后乘航班回贵州)。一路上,其不断抽抽泣泣,称“4月24日晚上,BHJ喝多了,扯我的衣服,并说`我现在有红本子了,想怎么办你,就怎么办你!你打110都没有用!'我告诉她身上不干净,奋力抵抗。但是,他就是不听!当晚,我下身流了好多血……我拿了剪刀……第二天早上,我离开了他家……”虽然,被告此内容未在庭审时陈述,无法与原告进行对质,但是,结合庭审情况,此情节的存在应该说是大概率事件。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高度盖然性,依法应当认定为事实。因此,被告的离家出走完全符合情理!

6.2 接上条,原告诉状中所称“下落不明”,完全不符合事实。被告的手机一直是保持畅通的。否则,开庭前晚上的电话录音从何而来?当然,这也是有手机通话记录为证的。

7.1 原告诉状中称“并将给付的……三金带走”,这也不符合事实。首先,根本没有“三金”一说,实际只有金手镯和金戒指。其次,这也不是结婚彩礼!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买金器的证据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盐城三院的《出院记录》上所载明的日期,可以发现:事实情况是,原、被告谈恋爱共同生活导致被告怀孕。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动购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给被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被告向原告索要的!既然原告主动购买了金手镯和金戒指给被告,那么,这在法律上,纯粹就是一种赠与行为。既然原告已经完成了赠与行为,那么,原告又提出返还赠与物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7.2 根据庭审调查,可知,原告母亲在和被告打架时,不但将被告的金项链扯断(留在原告家),而且私自将被告的首饰占为己有!这几件首饰中,既有金器,也有翡翠,据称价值一万余元。由于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而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因此,被告仅仅是在辩论阶段,向原告进行质问,原告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否认的表示!因此,此事也是大概率存在的事实。

8、即使退一万步来讲(当然,这种情形应该不会出现!),有人认为原告所指称的为彩礼,那么,依法也不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有两套住宅,一套是一百多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是农村的五间瓦房,并没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更何况,本法条明确规定是“婚前给付”,因此,案涉2万元,更不应当返还原告!

9、原告说假话,在庭审时,审判长和书记员都亲耳听到。当审判长问原告:“原告,你们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无怀孕过?如果说怀孕过,有几次?”原告说:“两次,一次是宫外孕,一次是小产。”尔后,他迅速改口道:“我记不得了。”审判长问:“被告在你们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宫外孕住院手术,你也记不得了吗?”原告说:“哦,一次,就是宫外孕住院手术的那次。”鉴于原告谎话连篇,本代理人居然忘记当庭指出此情节了!

10、由上可知,既然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存在严重的过错,且涉嫌违法犯罪(虽然婚内强暴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中的强奸罪,但是,并不能否定或者排除原告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依法理应由原告一方自行承担。

11.1最后,我们准备简要回顾一下本案案情,试图理清来龙去脉,并且试图回答一系列“为什么?”首先,据被告陈述,一开始,包括原告在内,原告一家人对她还是很好的。当我们问她是什么时候出现变化的,她也茫然,说“我也不知道。”我们提醒她“是宫外孕手术之后?还是领取结婚证之后?”她似乎恍然大悟,道“好像是住院手术之后!当时,BHJ坚决不签字。到最后,还是医师和他姐姐几乎是逼迫他签字的!因为当时我的情况已经十分危险!”其次,为什么会出现如此变化?我们不是算命先生,但是,通过和当事人的深入沟通,还是能够发现一个十分清晰的脉胳:原告原先离过婚,和前妻生有一个男孩。原告一家有一种欲望“后找的儿媳,一定要胜过原先的儿媳,而且,也要或者最好也要生养一个男孩!争取扬眉吐气!”但是,医师再三告诉原告“我们不能保证病人手术后能否再次怀孕!”使他们一家心理上产生了巨大的阴影!对待被告的感情,自然也一落千丈!

11.2 4月20日,双方领取结婚证。4月22日,原告父母答应给被告2万元,但是,要求被告出具《保证书》。4月23日,原告父母给付被告2万元。4月24日,原告一家将门锁给换了,导致被告无法开门回家,只好等到原告回来开门才进家,结果发现自己原先的首饰不见了,于是,产生冲突。原告母亲承认自己拿了被告原先的首饰,并且声称,被告曾经答应给她的。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母亲扯断了被告脖子上的金项链,并放入其自己衣袋里。原告一直在现场,但是从未制止!当晚,原告酒后,在被告以身体有血的情形为由明确拒绝的情形下,强行和被告发生性行为。4月25日早上,被告离开原告家。

11.3 既然原、被告双方领取了结婚证,那为什么又出现如此巨大的变故呢?前后仅仅五天啊!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本代理人,通过再三阅读原告的《民事诉状》,通过这次开庭,通过原告母亲在庭后纠缠被告,通过被告庭前和庭后的沟通,现在,思路全部理顺了:原告和被告恋爱结婚,也许真的是自己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当然包括其本人在得知被告怀孕后,立即购买金器给被告,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向原告父母主张2万元,也应当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原、被告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再次,原告父母为什么要被告写《保证书》呢?是因为三点:一是,他们不满意被告的工作单位是足疗店;二是,他们生怕被告不能再怀孕!三是,他们害怕被告是外地人留不住!

11.4 至于原告一家为什么在没有告诉被告的情形下,更换门锁,具体情况实在不得而知,但是,通过以上分析,也能发现蛛丝马迹。可能的情形是:4月24日,被告上班后,原告和其父母在家,谈论昨天给付被告2万元的事情以及原、被告二人的种种事情,结果,话不投机,其父母电话开锁的师傅换了锁!

11.5 作为“妈宝”的原告,斗不过自己的父母,借酒浇愁,最后,晚上……

12.1 被告在和本代理人沟通时,再三说:“我就是想学个手艺,然后,可以谋生……”职业没有高低贵贱。足疗应该说也是一门正经手艺。否则,大街上,那么多足疗店怎么可以明目张胆地开着?我们当然知道,包括足疗店在内,以及浴城、发廊、宾馆、KTV、桑拿中心等等,的确存在一些违法犯罪的勾当。但是,并非所有的工作人员都从事违法犯罪的行为!比如在宾馆里烧菜的大厨,大抵不会从事这样的勾当!

12.2 还有,一切事物都是在不断发展的!人,也都是在不断变化着的。只不过,变好变坏,变多变少,不一而足。即使有些人曾经失足,那么,他或者她也有可能改邪归正!对于改邪归正的人,人们都应当持正面的评价,而不应当歧视!

12.3 不管被告此前的过往如何,原告是认被告的现状而谈恋爱的!只要在他们恋爱以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做出任何对不起原告的事情,那么,原告便没有任何理由指责被告!更何况是不了解情况的原告的父母!

12.4 作为原告的父母,关心自己儿子的婚姻,本无可厚非,但是,他们非要插足儿子儿媳的感情生活,到最后弄得一团糟,这就十分不妥当了!虽然他们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是,也许,他们的落后思想,才是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的罪魁祸首!

总之,原、被告是否离婚,由他们自行决定,在此诉讼案件中,由法院最终判决。本代理人在此想说的是:无论是恋爱、结婚,还是提起民事诉讼,总是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当事人既然实施了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就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因当事人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企图将其中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由其他方所承担,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对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诉求,是不可能也不应当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的!因此,假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那么,对于原告诉状中有关经济部分的诉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仅供法庭审理本案时参考!

宗潜

18914620678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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