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答复
2019-04-18 14:30:34
  • 0
  • 0
  • 3
  • 0

对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答复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7日上午,原告收到贵院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的原告与长沙QQ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传票。该传票上注明开庭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16时00分。

今天是2019年2月21日,原告派两名员工前去贵院参加本案的开庭审理活动。结果,到了贵院,却被告知:“被告这里有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现,就本案被告的该管辖权异议,回复如下:

一 原告有权合理怀疑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超过了答辩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该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15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贵院起诉。依据上述法条,贵院应该在2019年1月7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该在2019年1月25日前提出管辖权异议或者提交答辩状(此处留下了3天的邮寄期间。)。贵院至迟会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被告的答辩状或者管辖权异议。而贵院应当在2019年2月3日前将答辩状或者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发送原告。

据贵院于今天送达给原告的本案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该申请书落款注明的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就算邮寄时间为3天,那么,贵院至迟会于2019年2月2日收到该申请书。那么,依据上述法条规定,贵院应于2019年2月7日将该管辖权异议材料副本发送原告。

众所周知,今年春节期间的假期安排为2019年2月4日到2月10日。

就算上述期间比较紧张,那么,按照我国《民法总则》第203条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那么,如果说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话,贵院肯定会最迟于2019年2月11日将该管辖权异议送达原告。

但是,迄今为止,原告未收到被告的答辩状,更未收到法院有关管辖权异议方面的通报及处理通知,故,应视为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既然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果其在此后的任何一个时间内提出此异议,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该不予接受。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二 被告所表述的合同管辖权约定部分内容不符合事实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有关诉讼管辖部分内容的实际情况,详见下表:

长沙QQ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一览表

序 签订日期 合同金额 因付款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权约定 备注

1 2009.07.05 154000.00 双方所在地仲裁或者起诉

2 2009.10.09 2211.00 出卖人所在地

3 2010.03.18 4244958.92 出卖人所在地 381000+43958.92

4 2010.03.18 1187211.20 出卖人所在地

5 2010.08.20 229494.00 买方所在地

6 2010.08.20 2720.00 买方所在地

7 2010.11.28 314967.50 约定不明

8 2010.11.28 1187211.20 长沙仲裁或者起诉 约定不明

9 2010.11.28 30890.00 约定不明

10 2010.12.29 12000.00 出卖人所在地

11 2011.01.13 31918.00 约定不明

12 2011.05.23 17423.50 买方所在地 1680+8000+7743.5

13 2011.08.18 130001.00 出卖人所在地

14 2011.12.25 19149.00 买方所在地

15 2011.12.25 19149.00 约定不明

16 2012.1.8 71000.00 出卖人所在地

17 2013.07.18 1536033.00 甲方即买方所在地

18 2013.11.13 12757.50 出卖人所在地

19 2014.12.18 1625000.00 约定不明

20 2015.05.25 656000.00 甲方即买方所在地

21 2015.08.01 55000.00 约定不明

22 2015.08.01 80000.00 约定不明

23 2016.06.20 45476.00 双方协商 约定不明

24 2016.9.8 576000.00 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皆为江苏盐城

25 2016.9.20 576000.00 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皆为江苏盐城

26 2016.10.20 5728.00 双方协商 约定不明

27 2017.1.25 33360.00 双方协商 约定不明

28 2017.1.25 41000.00 双方协商 约定不明

29 2017.06.09 76244.00 甲方即买方所在地 买方已经付款

合计 9007364.12

从表中可以看出,被告所声称的“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1份”不符合事实!

三 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1、“每份合同均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并不妨碍原告就被告欠款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被告认为“每份合同均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这句话本身没有错误;但是,如果说就每份合同独立起诉,第一,就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本做不到!因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根本无法一一对应哪个货款对应哪份合同!第二,没有必要,因为根本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时就单份合同而言有时也根本无法查清具体事实,另外还会落入被告预先准备的诉讼时效抗辩的陷阱!

2、就原、被告所签订的8份明确约定为“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合同,原告有权向贵院起诉!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近三十份合同,其中有三分之一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与付款有关的纠纷,协商不成的,在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是出卖人,被告是买受人,故,原告有权向自己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被告认为管辖不明的合同计7+3=10份,并不影响原告就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4、原告向法院提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全部合同,仅仅是为了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欠款的原因和事实,并不是要求法院对每份合同都予以查清!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根本没有必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0条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

再加之,被告所支付款项,经比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其支付时间与款项,绝大多数无法一一对应,故,原告有权认为被告所欠款项为最后几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而,原、被告双方最后几份合同的日期分别为2016.06.20、2016.09.08、2016.09.20、2016.10.20、2017.01.05、2017.06.09等,上述7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其中之2016.09.08、2016.09.20两份合同更是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为江苏盐城!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由上可知,2016年以来,原、被告双所签订的7份合同,有2份合同的履行为江苏盐城,有4份合同没有约定,因此,至少这6份合同,原告有权向出卖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5、将被告已经履行义务的合同列入,仅仅是为了说明双方经济往来的全貌,有利于查清全部事实。该约定为“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合同,从权利义务上讲,因为双方并无异议,故,并不属于本案的实质审理范围。因此,不能成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

至于2017.6.9的合同,被告已经付款,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并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同上,之所以将此列入证据之一,仅仅是为了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从总体上说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从整体上解决原、被告在此之前的全部经济纠纷!换句话说,原、被告应该借助于本案的审理,对在此之前的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做个了断!——这便是本案的根本的诉讼目的和核心!

6、被告认为“管辖约定不明且未生效的合同7份”,并据此认为贵院对此无管辖,无法律依据!

至于管辖约定不明的反驳,本文已经说过,这里不再赘述!

对被告所认为的“未生效的合同”,那并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合同是否生效,甚至于合同是否具有真实性,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那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实质审理事项,而不是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事项!原告之所以将上述合同列入,是因为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自己一方的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贵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故,原告才向贵院具状起诉。

以上意见,仅供法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时参考!

江苏LLJT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宗潜

1891462078

2019年2月21日

 
最新文章
相关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