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LJQ)
2020-01-17 09: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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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LJQ,男,汉族,1946年12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一: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DFH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二:HXL,男,汉族,1966年2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因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判令被上诉人一承担其所提交证据的司法鉴定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行写道 :“原告LJQ除本案农田之外,另外还有0.72亩农田也一并出租给了HXL,因此可以推断原告LJQ对案涉农田出租的情况从一开始就是知晓的,但其截止诉讼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出租合同的默认。”

这一段文字,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

上诉人将0.72亩农田出租给被上诉人HXL,无从推断出案涉2.92亩农田也出租给HXL的结论!因为两份农田出租合同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一份农田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作为农田承包经营权人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另一份农田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被上诉人一和被上诉人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0.72亩农田建立出租合同关系,根本无从得出,或者说并不必然得出——上诉人也对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就2.92亩农田出一事建立了出租关系是知晓的!

一审法院认为“其截止诉讼前未提出异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庭里庭外,上诉人不断声明对被上诉人一私自作主就上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的2.92亩和被上诉人二签订出租合同一直表示不满!就此事,上诉人几年来几乎每年都会与案外人LJS以及被上诉人一发生纠纷。这个事情,在当地几乎家喻户晓。上诉人曾经请求知情人在一审时出庭作证,但是,众所周知,所有的知情人都是本乡本土的邻居,谁也不可能为了证明事实而去得罪被上诉人一!而上诉人是七十多岁的老农民,根本没有证据意识,不可能想到会为了打官司而去保存证据!但是,上诉人的女儿几年前曾经拨打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反映过此事。这应该算有一个证据,但是,这个证据,年过七旬的上诉人又不知如何去调取。尽管如此,鉴于上诉人在一审庭里庭外不断表示每年就此与被上诉人一及案外人LJS发生纠纷一事,一审法院也不应该得出“其截止诉讼前未提出异议”的对事实的判断!

更有甚者,一审法院居然得出“应视为对出租合同的默认”!此处一审法院所指向的是被上诉人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就上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的案涉2.92亩农田,和被上诉人二所签订的出租合同。首先,正如刚才所说,这份农田出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可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因为直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看到这份合同!如果说上诉人是这份合同的当事人之一,是合同法上的出租人,那么,作为合同关系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拥有一份该农田出租合同的正本!作为合同当事人之一的上诉人不但不拥有该份合同,居然从未看到,简直令人匪夷所思!其次,作为承租人的被上诉人二也不可能与每个承包经营户一一签订农田出租合同。如果这样做不但不符合效率、效益或者经济原则,而且会凭添若干纠纷。凡是熟悉农村情况的人,哪怕是对农村情况有一点了解的人,都会知道,如果一一签订农田出租合同,那么,几乎是根本不可能的事!因为每个农户都会有自己独特的诉求!会说的要价肯定高些,不说的的肯定会吃亏一些!但是,吃亏的人一旦知道真实情况,肯定不服气,又会产生新的冲突!再次,从逻辑上来讲,一审法院得出“应视为对出租合同的默认”这一推断是十分荒谬的!由上,上诉人就0.72亩农田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出租合同,从何得出上诉人默认被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就2.92亩所签订的出租合同呢?这之间有何必然性?甚至于这之间有何关联性?上诉人不拥有这份农田出租合同,上诉人从未看到这份农田出租合同,怎么能说上诉人知晓这份农田出租合同?即使说上诉人真的知晓了这份合同,鉴于上诉人不断表示每年就此与被上诉人一以及案外人LJS发生纠纷,又怎么能说上诉人默认了这份农田出租合同?说得好听一点,这是牵强附会;说得不太好听一点,简直是混淆是非!我国现行的《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合同法》中都有关于默认的规定。我国法律对于默认的规定比较严格。其中,《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原1988年最高院《民通意见》第六十六条直接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这便是说:法律行为的表示以明示为原则,以法律另有规定的默示承认为例外。一审法院既然在判决书表述“应视为对……默认”,那么,它为何不指明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等条文的确有关于默认的规定,但是,本案与上述条文内容无任何关系!它为何不指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之间到底有无此种默认的约定?!它为何不指明、即使指出又有何证据证明这种所谓默认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的?!没有法律规定的推断默认,没有当事人约定的推断默认,没有事实根据的推断默认,不符合逻辑的推断默认,是为不合法,是为没有事实根据,如此明显且不符合逻辑的错误推断,又焉能服人?!

二、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以裁判形式违法授予被上诉人一一种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新的所谓的委托代理权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中写道:“被告DFH村委会受村民委托与被告HXL之间签订出租合同,并且代收代支租金,未向村民收取任何费用,被告DFH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

上述文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DFH村委会受村民委托与被告HXL之间签订出租合同”。在一审法院的理解中,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所签订的农田出租合同,是受全体或者部分村民委托的。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农田出租合同,也必然是受上诉人委托的!

一审法院作出这种事实结论时,根本没有提及任何村民委托被上诉人一的证据,更没有提及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一的证据!——因为一审法院知道:客观现实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授权委托书!

既然不可能存在这样的授权委托书,那么,被上诉人一的所谓受托人的身份又从何而来?!

一审法院可能会认为这是法律规定的。在我国,的确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但是,翻开法律,通篇未见有村委会有在未经村民口头及书面授权委托的情形下,单方可以村民的所谓受托人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代理权!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很显然,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一是无权代理。

很显然,作为相对人的被上诉人二根本没有催告上诉人。

很显然,因为上诉人每年就此与被上诉人一以及案外人LJS进行交涉,根本不可能对此进行过追认!

因此,根据此法条,被上诉人二和被上诉人一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没有合同约定的代理权,没有法律规定的代理权,一审法院是想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自己立法规定这种所谓委托代理权吗?

不符合基本法理的所谓委托代理权,强加于人的所谓委托代理权,难道一审法院企图以司法裁判的形式,强行授予被上诉人一一种新的权利,并且以此所谓权利剥夺上诉人自己的法定权利吗?并且以此强行令上诉人接受这非法的后果吗?

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六行写道:“原告LJQ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DFH村委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DFH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文字在适用法律上存在明显错误!

仍然根据一审法院自己查明的事实来说明这个问题。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三段这样写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二轮承包时,原告LJQ取得了大渠西(东至YWH、西至ZJG、南至田埂、北至田埂)的2.92亩农田承包经营权,后原告LJQ将上述农田交给了案外人WLB种植。2012年,WLB将其中的1.45亩农田交给了案外人LJS种植。后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向原告LJQ颁发编号为3209031082100700167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对原告LJQ的经营权进行了确认,承包期限从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进一步写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原告LJQ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原告LJQ享有大渠西(东至YWH、西至ZJG、南至田埂、北至田埂)的农田承包经营权,该农田的出租租金亦应当由原告LJQ所有。”

事情至此,似乎可以下结论了:既然“该农田的出租租金亦应当由原告LJQ所有”,那么,原告起诉书上的诉求依法理应能够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才对!

但是,一审法院在此后的论述中却说“原告LJQ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DFH村委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故被告DFH村委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原则,是对的,但是,有原则,就有例外,难道一审原告没有举证就必然导致一审原告败诉吗?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全文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上诉人持有政府颁发的农田承包经营权证书,而该证书,是由被上诉人一统一向政府申请颁发的!

被上诉人一那里存有申请的原始档案至少是登记存根!

既然被上诉人一统一办理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农田承包经营权申报手续,既然被上诉人一那里有上诉人农田的登记存根,那么,被上诉人一将案涉农田的租金交给案外人LJS、WLB,怎么可能不存在重大过失呢?!

如果说被上诉人一那里没有相关农田承包经营权登记存根,那么,被上诉人一怎么可能不存在重大过失呢?!

还有一个最重要的情节,被一审法院给予淡化了!

而这,几乎可以说明一切问题!我们难以理解,为什么一审法院不继续追究下去?为什么不按照法律规定“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因为如果稍微深入追究下去,一切事实真相将全部会浮出水面!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末尾写道:“对于证据3、4、5,因未提交原件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而该证据3、4、5为被上诉人一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仍然根据该页显示,分别是:“3、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份,证明LJQ于2017年将案涉农田中的1.45亩转让给LJS的事实;4、2013年转租承包田核实表公示表复印件1份,证明出租时原告LJQ的田亩情况;5、转租面积核实公示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租前被告DFH村委会对出租面积进行公示的事实……”

先讲被上诉人一的证据3,这里有两份调解协议书,全部是伪造的!

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过!

上诉人从来没有在上述两份调解协议书上按过指纹过!

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口头要求对上述两调解协议书进行笔迹和指纹司法鉴定,但是,被一审法院给否决了!一审法官说“司法鉴定时间长呢……”难道就因为司法鉴定时间长,法院就可以放弃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了吗?!

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一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三的所谓原件!

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为什么一审法院歪曲事实说“证据3、4、5,因未提交原件核实”呢?一审法院是否在故意隐瞒一些什么呢?!

因为被上诉人一有向法庭提交虚假证据的嫌疑,那么,法院为什么不追究下去,查明它为什么要提交虚假证据?为什么不查明被上诉人一提交虚假证据的目的?!

如果说一旦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一向法庭提交了虚假证据,难道据此还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存在主观故意甚至于主观恶意吗?!

既然被上诉人一不但存在重大过失,甚至于被上诉人一还存在主观故意甚至于主观恶意,那么,一审法院还能够以“被告DFH村委会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吗?

3、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明显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2008年12月16日修正)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多次以“原告LJQ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但是,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一“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为什么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呢?!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在看菜吃饭、因人而异呢?!

既然被上诉人一如一审法院所言“未提交原件核实”,那么,针对被上诉人一的证明目的依法理应得不到一审法院的支持才对!

虽然一审法院表述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但是,为什么不让被上诉人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呢?这难道不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一存在着重大过失吗?因为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一“对出租面积进行公示的事实”啊!被上诉人一不能证明自己公示过,难道不恰恰说明它存在着重大过失吗?

还有,被上诉人一不能证明自己公示过,一审法院又如何推断出上诉人对此事知晓甚至于默认的呢?

三、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

1、2019年3月25日9:00,一审法院通过邮政快递向各方诉讼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但是,两被告皆未出庭。经过上诉人再三电话催促,被上诉人一派来一个人,没有任何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并未根据证据规则,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却是为何?

2、2019年8月16日10:30,被上诉人一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但是,并未提及“且原告LJQ从来没有找我单位谈田亩租金的问题,因此,我单位不存在过错……”不知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页上的表述从何而来?

3、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再三声称曾经多次、几乎每年都与被上诉人一和案外人LJS就案涉农田租金发生纠纷,为何一审法院不予以记录和分析?

4、本案二次以合议庭形式开庭时,从头到尾,只有十多分钟。请问:这样做,到底能够调查清楚什么?这难道不是走过场,还能是什么?!

5、上诉人再三口头申请对被上诉人一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笔迹和指纹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为什么不同意?一审法院为什么不根据社会常理对书证的真伪进行推断或者进行认定?一审法院不对书证的真伪进行推断认定,却认定上诉人对农田出租合同是默认的,这合理吗?上诉人怎么可能默认自己的东西给别人而自己分文不得?这样的推断或者认定符合情理吗?!

6、一审法院以“对于证据3、4、5,因未提交原件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实际上,被上诉人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所谓调解协议书的原件!并且,上诉人用手机给拍摄下来了!不知道一审法院为何要歪曲事实?

四、一审审判人员违反诚信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不但适用于诉讼当事人,也同样适用于审判人员。

在一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多次明示或者暗示将会支持一审原告(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一审原告有政府颁发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最后的正式裁判文书上却赫然表述:“驳回原告LJQ的诉讼请求。”

我们不排除一审审判人员经过深思熟虑后认为的确应该如此判决,从而否定了他自己原来的判断。但是,这样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实在让人,尤其实在让上诉人难以接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违反诚信原则,故,上诉人特具状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呈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LJQ

特别授权代理人:宗潜

18914620678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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