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YR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2020-12-08 15:2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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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R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代理意见

一、在本案中,被告违反其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商场作为“公共场所”,其管理人应当承担更为严格的维护和管理义务,进行有效的警示和维护,以防止意外的发生。

原告进入商场消费或者准备消费,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系其包括商场地面在内的管理者,对原告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于案涉事件发生当日下午举行促销活动,活动结束后,理应检查包括地面是否符合安全行走在内的各种事项,具体而言,应将临时撬开的地面插座面盖恢复原状,以确保顾客的行走安全。如果说地面插座面盖损坏,一时半会无法恢复原状,被告应该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进行安全提示,以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而在本案中,被告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该项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

二、 本案不存在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

(一)本案中,原告不存在过错

1、原告经常到被告处消费,对被告的商场相对来说比较熟悉,对被告的安全保障措施有合理的信赖和期待;

2、作为进入被告商场消费或者准备消费的原告,其注意力必然集中在商场内的商品上,而绝对不可能将注意力集中到商场的地面上;

3、本案事件发生时,为2018年10月16日18时20分许,即晚上,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的原告,进入商场后,其注意力必然集中在光线明亮之处的商品或者广告宣传栏上,而绝对不可能集中在光线较暗的地面;

因此,原告在本起事件中受伤,自己并无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即使被告坚持认为原告存在一般过失,本案也不存在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情形

既然,在本起事件中,原告没有过失,那么,更不可能有重大过失!

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原告有过失,那么,退一万步来讲,原告充其量顶多只有一般过失。

而这种一般过失,从原告自己以及每个普通的善意第三人角度来讲,也实在不知出现在何处!

即使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受伤必然所致的经营损失系财产性损失,依法应该由被告赔偿

盐城市城南新区RD餐厅是原告所有并由原告个人经营。

该餐厅营业面积近九百平方米,能够容纳二十多桌十多人一桌的酒席同时开席,换句话说,能够同时接待近三百人同时就餐!因此,属于个体餐厅中较大的那一种。由于地理位置相对优越,原告一家人缘较好,经营有方,开业以来,效益可观。该餐厅的纳税记录就是证明!

原告受伤后,该餐厅的经营必然会遭受一定的不利影响。这是几乎不证自明的事情。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为了将该餐厅的经营损失降到最低,原告临时聘请有经验的人代为管理餐厅,这也是一种几乎必然的合理选择。

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聘请的临时管理人员的确将该餐厅正常运转起来,但是,与原告亲自经营总会有一点区别。而这种区别,一般人都可想而知,这便是餐厅的效益会有一定影响。但是,因为是个体工商户,财务制度不健全,所以,难以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尽管如此,原告临时聘请的代为管理餐厅的人员的工资支出,毫无疑问,应该是与原告亲自经营相比所多出来的支出,而这个多出来的支出,理所当然是原告受伤后的相当于工资收入减少的财产性损失!

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仍然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

四、请求法庭依法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是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状况进行司法鉴定,法庭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

当原告从本案审判人员手中取得《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描述不符合具有国家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资质的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多次检查认为原告右踝骨折的诊断结论!于是,请求该司法鉴定机构改正该错误。

现在,该司法鉴定机构虽然向贵院提交了更正意见,但是,该更正意见仍然不公正不合理!

原告因本次外伤致右外踝骨折,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踝部骨折之a)项规定:“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而该司法鉴定机构的更正意见仅仅笼统表述“结合有关标准”,并未明确指出适用该标准。

当然,原告注意到该更正意见的表述是:“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时限宜为1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似乎也在上述规定标准范围内,但是,该司法鉴定机构的更正意见所取的全部是下限!

结合到原告在司法鉴定时的实际情况,2019年6月1日,原告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时,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损伤,右踝创伤性滑膜炎”,并建议休息一个月。这说明,直到司法鉴定之时,原告的右踝仍未彻底康复,原告仍需要休养!

原告将此信息告知本案司法鉴定机构,未引起任何注意,更没有引起重视!

根据上述评定规范之《附录A(规范性附录)判定基准的补充》A2规定:“本标准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种类损伤/事故的一般性期限,在具体案件的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

A5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

A9规定:“由于个体差异、潜在疾病、年龄等因素介入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所变化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本案完全可以适用上述评定规范附录A之A2、A5、A9等之规定,在本案的具体评定中,应遵循个性化为主的原则,考虑原告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将原告的误工期评定至司法鉴定前一日。如此说来,原告的误工根据上述评定规范至少可以评定为误工120日至270日(2018.10.16-2019.6.12)。

因为更正的司法鉴定意见在评定规范范围内,故,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如果说贵院认为有必要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那么,原告因为没有提出申请,故,不承担司法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当然,原告非常希望司法鉴定人能够出庭,作出相关解释和说明,以利法庭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司发通〔2016〕98号)要求:“人民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加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能力,确保司法公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案司法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关于对JYR〈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意见》仅仅是泛泛而谈“结合有关标准”,并未指明具体的标准规定。结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之规定,本案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确有司法鉴定人签名,但是更正意见书上并无司法鉴定人签名,是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之规定,请法庭依法审查!

司法鉴定事关案件当事人切身利益,在本案中,鉴于该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合法但严重不合理,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相关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情重新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如果说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实际,重新评定原告误工期限,那么,原告将根据贵院重新评定的误工期限对赔偿费用进行重新计算,或者由贵院依职权直接认定赔偿费用。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法庭审理本案时参考!

原告JYR的诉讼代理人:宗潜

18914620678

201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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