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装不下本案
2020-12-05 14: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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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装不下本案


2019年3月9日,CYR与ZWL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后者受伤。

2019年7月15日,ZWL的代理律师声称:“已经向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毓龙派出所提起对CYR寻衅滋事罪的刑事控告。”

首先,我们得对在本案中身体受伤的ZWL老太表示同情。

但是,既然事情已经走到刑事(及/或民事)诉讼程序上了,那么,只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来分析和处理本案。

一   事实经过

在事实方面,事件经过是:

ZWL在CYR隔壁门口,用十分难听的话,谩骂CYR的家人。

CYR当时在内室玩手机。

一开始,他还有所忍受。

但是,ZWL变本加厉,以致CYR实在忍受不了,走出室外,想与ZWL理论。

请注意,CYR的主观本意,仅仅是想说理,并且试图通过说理,争取让谩骂者认识错误,并争取让其自动停止辱骂行为。

他的主观意图仅仅如此!

但是,令他没有想到的是,ZWL仗着自己年老,认为年轻人不敢怎样她,不断刺激、冲撞CYR!(ZWL在不同场合多次作如此陈述。)

而此时,CYR仍然保持着相当程度的克制!

事发之时的监控录像显示:

ZWL不断刺激、冲撞CYR,CYR不断后退;ZWL不断刺激、冲撞CYR,CYR不断后退;ZWL不断刺激、冲撞CYR,CYR不断后退;最后,CYR似乎一个侧面避让,ZWL倒地……

由上可知:从事情发生的整个情形来看,纠纷与冲突,是由受害人ZWL本人挑衅引起的!

矛盾与纠纷的激化,也是由受害人ZWL本人不断挑衅引起的!

二    法律依据

下面,谈法律规定。

有关寻衅滋事罪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全文内容是:“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    CYR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CYR完全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更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1、在客观上,本案的冲突和纠纷,系由ZWL引起,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规定的情形,而该情形系寻衅滋事罪的除外情形!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在动机上,CYR仅仅是因ZWL在自家门口谩骂其,才走出房间,与其理论的。其目的仅仅是希望通过说理,能够让ZWL停止辱骂!CYR的动机或者出发点,根本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寻衅滋事定义的规定。该定义为“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在日常生活中,CYR是一个老实巴交、与世无争、逆来顺受几乎近于懦弱的人,与“寻求刺激、逞强耍横”完全不相干!如果说其中有“发泄情绪”一词可能会套得上本案中的个别情形,那也只有可能是ZWL在发泄情绪!在本案中,正因为纠纷系ZWL所引起,如果说无事生非,那么大概也有可能是ZWL在无事生非!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本案的表现形式以及法律性质,是一起邻里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之规定,应该不认定为“寻衅滋事”。而且,本案也不存在“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的除外情形。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4、CYR没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殴打,是指行为人以伤害他人身体为主观故意,利用肢体或工具直接施加于受害人身体且即时发生作用力的行为。在本案中,CYR并没有采取拳打脚踢的行为,也没有使用工具直接施加于ZWL的身体,更没有伤害ZWL身体的主观故意!正因为ZWL不断用身体冲撞CYR,不断用身体冲撞CYR,CYR不断后退、不断后退,在退无可退、忍无可忍的情形下,为了制止ZWL的进一步冲撞,他用手一推(据ZWL的代理律师说,他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如此陈述。)。从整个肢体冲突的过程来看,前后不过10秒钟!在这10秒钟,CYR的思维不可能有所跳跃,只能局限于当前状况。而当时情形是,ZWL的步步紧逼!因此,符合逻辑和情理的也只有可能是——他对ZWL的步步紧逼的一种本能反应、一种下意识或者无意识反应!而本能反应、下意识反应或者无意识反应,是根本不可能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的!如果进一步分析CYR手推行为的主观意识或者动机,只能是通过手推,来避免ZWL的进一步的肢体冲撞!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5、CYR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正因为CYR的手推ZWL的行为是一种被动应激反应,而殴打,必然是一种主动行为,故,CYR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关于“殴打”一词的定义,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6、CYR的手推ZWL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关于“随意”一词的定义。按照汉语语法,“随意”一词有任意、随便、随心所欲等含义。随意,一般意味着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殴打行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与动机。当一般人从犯罪人的角度思考,也不能接受犯罪人的殴打行为时,该殴打行为便是随意的。从行为人角度而言,随意,意味着行为人殴打他人没有任何自我控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常常喜欢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随意,亦即,如果事出有因,就不是随意;如果事出无因,就是随意。所谓事出有因,是指一般人可以按照犯罪人的理性“理解”、“接受”的原因;而事出无因,则是基于犯罪人的理性也难以“理解”、“接受”的原因。显然,在本案中,CYR手推ZWL的行为是一种事出有因的行为,CYR的手推ZWL的行为是一种被动应激反应,根本不符合法律关于“随意”一词的定义,所以,CYR的行为不符合司法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的规定。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7、CYR的行为没有扰乱或者侵犯公共秩序。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也叫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主要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交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等。CYR与ZWL的纠纷,主观意识仅仅限于邻里之间,物理空间范围也仅仅限于邻里之间。毫无疑问,本案与公共秩序无关!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以及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以“破坏社会秩序”为前提条件的规定!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8、CYR的行为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在本案中,受害人ZWL有辱骂行为,而CYR并无此行为。如果ZWL坚持认为CYR当时也有此种行为,那么,第一,CYR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此种行为,其程度绝对没有ZWL的此种行为严重和恶劣!第二,CYR在冲突发生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此种行为,那么,远远不可能达到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所规定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指犯罪行为导致下列情形的出现:1、造成较大规模的群体性上访事件;2、导致流血冲突,致使一定范围内居民生活受到严重影响;3、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4、影响到一定地区的社会稳定,等等。因此,CYR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等条文之规定。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9、CYR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上述引述法律条文之外的任何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因此,CYR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0、在本案中,ZWL的受伤,完全出乎CYR的主观意料!如果有人非要坚持认为ZWL的受伤与CYR有关,那么,就CYR主观上讲,充其量仅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为什么说充其量仅仅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因为就当时仅仅不到10秒钟的过程来看,CYR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ZWL受伤的后果!但是,如果有人坚持认为CYR主观上有过错,那么,只能是疏忽大意——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在本案中,此处的疏忽大意(如果说有),应为轻过失,而非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就是行为人违反了普通人普遍的注意义务。而普通人都不可能真正意识到用手推人会必然致人多处骨折的后果!在当时发生肢体冲突仅仅10秒钟的时间内,如此要求CYR,如果不是事后诸葛亮,就是一种不怀好意的过分苛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条件为直接故意。CYR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本案中,ZWL构成轻伤。在我国刑法中,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就包括故意致人轻伤的情形。CYR不具有犯罪故意的主观条件,故,不可能构成上述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但是,从来没有听说过有过失致人轻伤罪!故,在本案中,CYR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1、CYR主观状态不可能是间接故意。也许有人会把CYR的主观状态认定为间接故意,否则,他们便无任何理由或者借口提起刑事控告。众所周知,所谓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间接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本案根本不符合第一和第二种情形。如果说本案符合第三种情形中的前提即“突发事件”,但是,本案完全不符合第三种情形中的“不计后果”的主观状态及其行为表现形式!作为一个天性懦弱、胆小怕事的人,CYR根本不可能“明知”他的行为可能导致ZWL受伤的后果!CYR没有持任何工具,更不存在“动辄捅刀子的情形”!因此,如果有人坚持认为CYR当时的主观状况为间接故意,我们虽然不会说这是血口喷人,但,这确实完全是欲加之罪、牵强附会!故,在本案中,CYR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2、CYR的主观状态更不可能是直接故意!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直接故意!由上所知,CYR在本案中连间接故意都不可能存在,更不可能存在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所谓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在寻衅滋事活动中肆意挑衅、横行霸道、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胆小怕事的CYR的本来目的是和ZWL理论,根本不可能具有耍威风、行凶伤人等犯罪动机!在本案中,肆意挑衅、步步紧逼的是ZWL,而不是CYR!如果有人坚持认为CYR当时的主观状况为直接故意,我们真想说这简直是血口喷人!故,在本案中,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13、CYR一贯胆小怕事,不具有任何社会危险性,根本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一般犯罪主体的特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在日常生活中,有一贯的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随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寻衅滋事者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他们以蛮不讲理的行为,毫无顾忌、肆无忌惮地破坏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的正常秩序,具有“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卑劣意识。总之,犯寻衅滋事罪者,平常一贯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以达到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空虚的目的。即使在本案中,CYR与ZWL之间存在肢体冲突,尽管ZWL的受伤可能与CYR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所指控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的CYR,众所周知,他是一个天生胆小怕事、畏首缩尾、逆来顺受的懦弱的人,与上述类型的人风马牛不相及!故,在本案中,CYR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四    ZWL的受伤,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一个意外事件

1、ZWL的受伤,从双方当事人主观角度上来讲,是一种意外事件。由ZWL挑衅所引起的前后仅仅10秒钟的肢体冲突,从双方当事人主观上来分析,都不可能意识到ZWL会受伤!否则,如果说意识到会产生这种后果,天性胆小怕事的CYR避之唯恐不及!

2、ZWL的受伤,从医学和生理学上讲,符合老年人容易发生骨折的生理特点。骨折在中老年人特别是老年人中,发生率很高,不少中老年人不小心摔一跤,就发生了股骨颈骨折,咳嗽一声,就断了肋骨。这是因为:(1)老年人骨骼变脆,骨质疏松。随着年龄变老,人体对蛋白质和钙质的吸收利用能力降低,30岁以后,骨细胞的分解速度逐渐超过了骨细胞的合成速度,使骨骼内部逐渐空虚,骨骼不再像年轻时那样坚硬,而是变脆,因此,容易出现骨折。 (2)肌腱硬化、退化。中老年后,肌肉、肌腱等运动功能也随之减退,活动能力逐渐下降,肌腱硬化,弹性和韧性变差,肌肉萎缩,肌肉之间协调差了,运动时,肌肉、韧带等对于骨骼的作用力不平衡,就会发生骨折。(3)中老年人自我保护力下降。随着增龄,中老年人的身体灵敏度变差,大脑对意外事变的反应性变差,自我保护和维持身体平衡的能力明显减低。他们不易应付突然的姿势改变,容易发生意外骨折。这便是说,CYR的手推行为的对象如果是年轻人,那么,基本上不可能发生多处骨折的现象!因此,作为由ZWL主动挑衅引起的整个肢体冲突的10秒钟,到ZWL倒地受伤,对于CYR以及ZWL本人而言,纯属意外!

3、CYR的行为与ZWL受伤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本案中,存在着ZWL老人的特殊体质的介入因素。ZWL老人的特殊体质的介入因素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其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为直接和必然联系,先行CYR的手推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为间接和偶然联系。被害人一方的因素(尤其是特殊体质)成为介入因素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这种情形。这是所有介入因素中最为普遍的一种。

4、ZWL的受伤,从法律性质上讲,是一种意外事件。进一步说,ZWL的受伤,是由其自己引起的邻里纠纷,并由其自己不断激化矛盾的邻里纠纷而发生的意外事件!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在本案中,CYR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CYR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ZWL的损害结果由双方当事人当时不能预见的的原因所引起。

五   CYR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有正当防卫的规定。全文内容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结合本案,显而易见,CYR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

1、本案的起因条件,是有ZWL辱骂以及不断用肢体冲撞CYR的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行为。ZWL的辱骂和不断挑衅并且主动发起肢体冲突的攻击性行为,显然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老年人所为的不法侵害行为,理所当然也可实施正当防卫。

2、本案的时间条件,是ZWL的辱骂以及不断用肢体冲撞CYR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本案的主观条件,是CYR当时的确具有防卫意识。CYR的手推行为,反映其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而且是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体现其既具有防卫认识,也具有防卫意志,而且不存在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除外行为。

4、本案的对象条件,是CYR所进行防卫的对象是针对不法侵害人ZWL本人。

由上可知,ZWL七十多岁,其身体素质决定了这个年龄段的老人容易发生骨折。在本案过程中,发生骨折,就双方当事人而言,属于意外事件。而意外事件,是不能列入法律后果的!因此,关于本案的防卫限度,不具有法律意义。

总而言之,在本案中,CYR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任何犯罪故意,更没有任何犯罪动机;在客体上,没有侵犯社会秩序;在法律后果上,没有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程度;在客观上,本案的冲突和纠纷,系由ZWL引起,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除外情形!在主体或者双方行为对象上,这是一起邻里纠纷案件,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除外情形!ZWL的受伤,是一个意外事件!CYR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情形!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CYR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六    CYR从未否认自己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尽管CYR的行为无罪,但是,CYR本人从未否认自己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CYR认为,在民事上,ZWL的受伤,毕竟与其有关,故,其自愿赔偿ZWL的相应损失。

具体赔偿方案,详见另外的赔偿意见书。

但是,这种民事赔偿,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ZWL须出具刑事谅解书,撤回对CYR的刑事控告,放弃追究CYR的所谓刑事责任!

宗潜

18914620678

2019年7月25日

(附注:最终的结果是: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ZWL出具刑事谅解书,撤回对CYR的刑事控告,放弃追究CYR的所谓刑事责任!CYR给予ZWL适当民事赔偿。此事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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