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ZKZG与SGP管辖权异议)
2020-04-01 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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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ZKZG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SGP,……

上诉人因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102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致使适用法律不当。

一、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是合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既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那么,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他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自己是本案合格原告的主张。

二、被上诉人直到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所作出《民事裁定书》之时,仍然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他的确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资格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交的材料,据上诉人从一审法院邮寄送达时所收到的材料,可知,有:1、《民事起诉状》1页;2、《送货单》复印件3页计6份;别无其它。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声称:“被告因消费所需陆续向原告所经营的盐城市城南新区SS烟酒店购买了各种香烟和酒……”

此处的信息有:1、上诉人向盐城市城南新区SS烟酒店购买了各种香烟和酒;2、该烟酒店系被上诉人所经营。

如果说被上诉人坚持自己的主张,那么,他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去相关机关甚至于凭其居民身份证上网就能够调取并且打印相关材料,以达到证明目的!这个,丝毫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

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材料。

而上诉人,对本案毫不知情。为了慎重起见,上诉人特地查询了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确查询到有此企业信息,也的确如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所声称的那样已经注销。同时,上诉人得知,该烟酒店的负责人确实叫做SGP。

但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网站查询,上诉人得知:全国境内目前叫做SGP的人有2435人!

通过江苏省公安厅网站查询,上诉人得知:江苏省籍居民目前叫做SGP的人有255人!

为了对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在自己的《民事起诉状》中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上网查询,竟发现“居民身份证号码错误”!

一个正常的人竟然在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当事人以错误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提起虚假诉讼,通过合法的形式以达到自己非法的目的,此种案例,在现实生活中,并非绝无仅有!

经查询,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自己的手机号码为中国电信所有,归属地为江苏盐城。

上诉人去该烟酒店原址查询,据知情人提供的信息:该酒店经营者SGP为盐城当地人!但是,该知情人不能提供包括手机号码在内的更多信息。

尽管如此,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既不能排除其系虚假诉讼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其借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的嫌疑!

根据上述事实,我们能够清晰地得出以下结论:

1、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必要的、充分的、有效的、确凿的证据证明——他就是盐城市城南新区SS烟酒店的负责人(经营者)!

2、一审法院在就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书》之时,并没有依法确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依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上可知:被上诉人至少在一审法院就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书》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必要的、充分的、有效的、确凿的证据证明——他就是盐城市城南新区SS烟酒店的负责人(经营者)!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引法律条文,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仍然在江苏盐城。

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条文断章取义。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全文是:“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本案没有经实体审理,一审法院并不清楚本案的事实——既不清楚本案是否“即时结清”,也不清楚“合同有无实际履行”!

3、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实际上在未经审理的前提下,就已经认定一审被告即上诉人就真的没有支付货款了!这叫做未审先判、先入为主!

4、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实际上在未经审理的前提下,就已经认定“一审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这还是未审先判、先入为主!

5、假如被上诉人所言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上诉人的货款已经“即时结清”了,那么,仍然按照该法条,“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交易行为地为江苏盐城!——如此说来,一审法院的裁定岂不是错误的!即使最终万一客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言为事实,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仍然是不符合逻辑的,更是不合法理的!

6、假如被上诉人所言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那么,仍然按照该法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所在地毫无疑问在江苏盐城!——如此说来,一审法院的裁定岂不是错误的!即使最终万一客观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所言为事实,那么,一审法院的做法仍然是不符合逻辑的,更是不合法理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众所周知,被上诉人在江苏盐城经商长达近十年(无论如何,经营烟酒店绝对不可能低于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盐城。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依法应该确定江苏盐城为其住所,并进而将本案移送江苏盐城相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民事裁定书》“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裁判要旨,本案中,上诉人就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应当以买受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买受人就是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因此,本案应该由被告所在地管辖!

9、一审法院之裁定,违反公平、平等、诚信等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即一审被告为法人,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就被告”规则是民事诉讼法管辖的根基,其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有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地位平等原则;(2)有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使被告免收原告不当诉讼的侵扰;(3)便利案件的审理,因为被告的人身或财产在法院管辖之下,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对诉讼标的物进行保全或勘验,有利于调查取证;(4)被告住所地规则能够满足管辖确定的要求,在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明确的、可预见的管辖法院方面,显然要比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等连结因素更优越;(5)有利于裁判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人身、财产等实施着有效的控制,一旦被告败诉,就可以顺利执行。尽管也有学者提出质疑,但“原告就被告”规则的地位至今仍牢不可破,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管辖的“帝王规则”。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调整人身和财产关系。而在财产关系中,尤其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最为重要的是合同关系。合同是当事人自由订立的契约,国家立法对其予以衡平。合同履行地,从经济学角度看,作为是货币和实物或劳务发生市场交换的主要地点,体现了公平交易、等价有偿等诸多市场规则;从法律角度看,合同一般情况都是双务合同,合同履行地也是合同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的地方,体现了主体平等、诚实信用等诸多法律规则。双方货币和实物发生市场交换的主要地点为江苏盐城,双方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的地方仍然为江苏盐城,而一审法院的裁定完全不顾及上述客观事实,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认定自己有权管辖,违背法律规定的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等原则!

10、退一万步说,即使认为被上诉人所言皆为事实,那么,依照其《民事起诉状》所述——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主体是“盐城市城南新区SS烟酒店”,而该主体所在地就在江苏盐城!

11、接上点。诚然,该烟酒店主体因注销而在法律上不存在,但是,这并不没有改变上诉人履行义务所在地仍然应该在该烟酒店原所在地的现状!如果说任由被上诉人肆意地选择(甚至于故意制造连结因素)有利于其而不利于被告的法院起诉,那么,既不利于抑制原告滥用起诉权,更不利于保护潜在被告的合法权益!举例说明:甲公司与当地的乙公司有合同纠纷,标的额仅仅为1000元。甲公司注销了。甲公司有股东四人:ABCD。前三者各占30%股份,后一人占10%股份。A在黑龙江,B在新疆,C在西藏,D在海南。此四人一致约定——甲公司针对乙公司的债权分配给D,但是,四人皆未将此决定告知甲公司。请问:乙公司该向谁去履行余下的合同义务?或者说管辖法院在哪里?如果说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否ABCD在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时,甲公司都得去应诉呢?——这合理吗?——显然是荒诞不经的!及至本案,虽然被上诉人为自然人,但是,现在户籍制度放开了,假如被上诉人是亿万富翁,他到处买房,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这样的一种情况,他前年在黑龙江,去年在新疆,今年上半年在西藏,今年下半年又可以将户口迁移到海南了,那么,依一审法院裁定理由,上诉人岂不是要被被上诉人玩死了吗?!滥用起诉权并不是不存在的啊!被上诉人起诉后撤诉,然后,人民法院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网上一公开,撤诉一次,上诉人就被动地成为一次被告,这显然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商誉!

12、按照民事诉讼管辖权恒定的原则,再结合下位法必须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司法解释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实际上也是“合同履行地”的一种表现形式!既然是合同,那么合同履行地应该在合同签订时就应该确定,或者依照合同就应该能够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是“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案中,合同签订时,货币接受一方在江苏盐城;依照合同约定也应该在江苏盐城!在现实生活中,绝对不可能出现我在江苏盐城的烟酒店买香烟,到最后要跑到浙江临海去付款的道理!如果说真有人这样认为,那么,这是非常荒谬的!这又不是网购!

13、应避免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泛化,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从立法到司法,都鼓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即在原告(在本案中,应为烟酒店)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约定管辖地,其中合同履行地还根据合同实际状况进一步地详细约定,这样也可以避免很多程序上的无谓纷争,也许这才是提高争议解决效率的更加有效的方式。但是,在本案中,在合同签订时,无论如何也不会出现我在江苏盐城的烟酒店买香烟,竟然约定要我跑到浙江临海去付款的任何可能性啊!

14、民事活动中,约定优于法定。发生合同纠纷或者侵权责任纠纷之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向与争议有关地点的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是,在本案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此种约定,否则,上诉人也不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有约定,上诉人也根本不可能约定远在几百公里之外的与买卖合同履行地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

五、人民法院对于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的错误裁定所应当采取的措施

正因为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及时地向人民法院提供必要的、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适格,而这些证据材料,如果说当事人的确是真实的、合法的,他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去相关机关甚至于凭其居民身份证上网就能够调取并且打印相关材料,所以,依据法律规定,他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说是咎由自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起诉时的原告不是或者裁判时无法确定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后,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一旦被上诉人认为他搜集到必要的、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具有符合本案法定原告资格条件时,他仍然可以重新起诉。

由于现代法治社会中有一个“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理论,既然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了,而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的《民事起诉状》所声称的那样,人们可以知道:本案的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都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审法院是在根本没有依法确定被上诉人即一审原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作出的;或者说,如果说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其诉状中所指称的烟酒店的负责人(经营者),那么,他就不可能是本案适格原告,那么,他就不可能是所谓的“接受货币一方”!

一审法院的错误在于:它在作出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之时,根本没有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这个法律事实!——没有查清事实而贸然作出本案原告系“接受货币一方”的判断,必然是错误的!至少在形式上是不符合逻辑的!——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理所当然地(至少在程序上)是违法的、错误的!

正因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引法律条文,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仍然在江苏盐城,所以,本案依法应当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总之,一审法院因为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理解法律,致使适用法律不当,无论是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还是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皆应撤销一审裁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错误理解法律,致使适用法律不当,并且据此作出错误裁定,故,特此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荷!

此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江苏ZKZG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宗潜

18914620678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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