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ycy)
2018-01-12 15: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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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YCY委托,本人就其劳动纠纷上诉一案,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正确的。

二、一审法院认为“YCY在2010年4月自费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事实说明,其对养老保险关系仍留在原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后果,是明知的。因此,YCY未能参加医疗责任不在新用人单位YG阀门公司,且双方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对缴纳社会保险等作出例外约定,故其要求YG阀门公司承担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这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虽然都是社会保险,但却是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或者种类,其各自有不同的缴费比例和保险内容,并不存在“养老保险仍留在原单位,新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后果”一说。在现有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下,劳动者兼职不同用人单位,每个用人单位都有义务为其投保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虽然不是每个单位都有义务投保,但是至少有一个用人单位应该投保(这一个用人单位,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协商确定),而且,医疗保险的投保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养老保险投保单位不一致。2、2005年2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此时,被上诉人依法应该为上诉人投保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而被上诉人并没有如此做。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正因为被上诉人迟迟不为上诉人办理医疗保险投保手续,所以,上诉人无奈之下,才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五年之后的2010年4月自费参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这怎么能作为“新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后果”呢?一审法院的说法,是本末倒置!3、一审法院的“且双方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时对缴纳社会保险等作出例外约定”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即使有所谓的证据,也将会因此类约定违反我国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而无效!更何况,没有证据支持!4、由上可知,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劳人仲案字[2015]第156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第一点“被申请人盐城市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YCY医疗费8519.62元”的裁决是合法的、正确的。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医疗费8519.62元。

三、一审法院的“被告YG阀门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YCY2015年7月、8月工资的事实,原告YCY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被告YG阀门公司,故原告YCY向被告YG阀门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理由是:1、前半句讲的是欠发两个月的工资和未能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后半句讲的是不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前言不搭后语, “种下的是黄瓜,得到的是红豆”, 张冠李戴,逻辑混乱!2、承前点,无法从其所谓裁判理由中得出不予支持的结论是合法的,那只能认定该裁判理由是错误的。3、既然该裁判理由错误,双方又从未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例外约定,那么,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向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或者责任。4、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1个月其本人工资即19800元。

四、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8月份工资,是错误的。根据原劳动部1994年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很显然,在本案中,上诉人完全符合该法条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实际情况,最长可以给予12个月的医疗期。而本案上诉人远远没有达到这个标准!这里的计算时间应为2005年2月至2015年8月,至少要到2015年6月份,因为该月被上诉人还发工资给上诉人。所以,应适用12个月的医疗期。而根据该行政规章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的时限。”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仅仅针对用人单位,并非剥夺劳动者的辞职权。既然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应该为劳动正常发放医疗期间内的工资。所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应该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8月甚至9月份的工资5400元!当然,上诉人在此并不想变更诉讼请求,可以仍然仅仅主张7、8两个月的工资3600元。

五、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上诉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工资即198000元给上诉人。

事实与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十年来一直没有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第一款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款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然该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在该法施行后,被上诉人仍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仍然违反了该法条第一款之规定。到2015年2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经满10年,被上诉人依法应该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又未与上诉人签订此劳动合同,显然,被上诉人又违反了该死法条第二款之规定。按照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支付19800元给上诉人;按照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3至9月份计7个月工资即12600元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除了认定上、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外,其它所有的事实认定全部错误,建立在错误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判决更是错上加错。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宗潜

201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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