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负责的被告(反诉人)及其律师
2018-08-02 10: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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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负责的被告(反诉人)及其律师

宗潜

近期,我代理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挺简单的一个案件,被人为地搞复杂了。

抽丝剥茧,追根究底,终于明白了:是其中一方当事人的不负责引起的。

按理说,代理民事案件,作为代理人,应该就案件本身来进行攻防,不应该涉及当事人的评价才对,但是,仅仅说某些人“不负责”大概也并不违法吧?所以,我们才禁不住就事论人的!(因为所有的事情都是人做的!)

话说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年。

据被告所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2016年11月23日,被告丈夫就和原告丈夫说“那这个房子,我也不租了!”——请注意,约好租赁十年的房屋,被告承租一个半月不到,便明确表示同意不租了!这不是不负责还能是什么?!

并且,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居然请了律师,郑重其事地发了一份《律师函》,声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注意,约好租赁十年的房屋,被告承租三个半月不到,便请律师发函解除合同。这不是不负责还能是什么?!

2017年2月2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租金,并且承担10万元违约金以及装修损失35000元!

现在想来,承租房屋搞宾馆经营,来钱实在没有打官司快!因为,手不动,脚不摇,就要求返还租金,而且还有10万元违约金,至于装修35000元肯定是虚报的价款!前后三个月,十多万元啊!这可是纯收入啊!

被告说原告根本违约。请问,十年的租赁期限,在这短短的一个半月、短短的三个半月内,原告已经交付了房屋,又怎么可能根本违约?须知,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出租人的义务是交付租赁物——在本案中为房屋,原告已经交付了房屋,又怎么可能根本违约?

姑且不论原告是否真的存在违约情形,暂且认为被告所说也有一定道理——便是原告存在违约情形,那么,即使原告真的存在违约情形,也绝对不可能是根本违约!因为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而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直到现在!

正如被告自己所说,“原告违反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你被告既然声称原告违反的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非合同的主义务,那么,就本案中的房屋租赁合同而言,又怎么可能是原告根本违约呢?

总而言之,原告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根本违约!

恰恰相反,被告极不负责,轻易地擅自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才是违约行为!

被告所说的相关办理证照所需要的材料,第一,不在原告这里!第二,在有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那里,被告完全可以依法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去申请调取!

再谈谈被告律师。被告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对某些法律不懂,但是,被告律师完全可以代理被告,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有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申请调取有关材料,而他们不去申请调取,不分青红皂白,不去努力促成合同继续履行,而是轻易地代理被告解除合同,这不是不负责还能是什么?!

我们认为,对于上述不负责之人,是有谴责的必要!因此,遗憾之余,极度愤慨之余,草成以上文字,既作为对案情的回顾,也可作为对相关人员的谴责!

201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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