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调解法的角度,论一审裁判的荒谬与违法性
尊敬的XYX、ZZ、ZL三位法官:
就XSH、GJH、LZJ三人不服TH法院一审裁判上诉于贵院一案,本人代理他们于7月15日15时参加庭审,并当庭呈交本人所拟8页《新兴三人上诉庭审之准备文案》(以下简称《准备文案》),次日又给三位寄去一封挂号信(内有信函1页、《调查取证申请书》1页、缩印《准备方案》4页),本人有理由相信,下述理由和诉求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一审撤销调解协议之裁判违法;
2、原《调解协议书》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独立生效;
3、被上诉人应对自身伤势恶化之不利后果负责。
同时,一审裁判中的所谓“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势变更”、“继续履行”等等表述逻辑严重混乱,实在不忍目睹!!
——因为上述理由本人已经在《准备文案》中详细阐述过,这里不再赘述。
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所谓书面证言。该证据中声称未计算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而《调解协议书》第二项清清楚楚地写明”一次性补偿XGX医疗、护理、二次手术、残疾等费用”!如此明目张胆的虚假证词,根本不符合民事证据应有的真实性要求(当庭,本代理人已经阐述过此意见),而且,近日又得知该所谓书面证词乃为他人胁迫所致,那么,更不符合证据应有的合法性要求,故,我们相信,人民法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会予以采信的。
本信的主题是,从人民调解法的角度,来阐述一审法院裁判的荒谬与违法性。
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诺干规定》第1条之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请求的,一方另行提出实体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着重向原告释明在不经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前提下,原告避开或者否定人民调解协议,也是违约行为,协议有违约责任条款的则要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2条规定,结合法理,人们可以得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解调协议内容发生争议,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审理,而不能再以诸如侵权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相邻权纠纷、物权纠纷、劳务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审理!否则,受理并审判该相关类型案件的法院,将置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于何等境地!将置伟大社会主义祖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及其组织于何等境地!!将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于何等境地!!!甚至我们不知此等法院之法官将置堂堂中华的法律于何等境地!!!!——而TH法院的个别法官却做到了这一点,竟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并堂而皇之地予以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诺干规定》第4条、第6条、第7条之规定,我们又知道,本诉所针对调解协议之撤销权早已消灭(远远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故,该调解协议在未被依法撤销、未被依法宣告无效之前,应被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确认!
既然该调解协议依法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那么,被上诉人因否定该调解协议而产生的所谓纠纷及其相关诉求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审判时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才对!然而,我们亲爱的一审法院不但受理了,而且居然予以支持!实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故遇到避开或者否定人民调解协议另行提出实体诉讼请求的案子,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必须首先提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的请求。在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的前提下,才能审理原告的实体诉讼请求,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不但未驳回诉讼请求,反而撤销该协议甚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不是明显违法裁判还能是什么?!
总之,既然该调解协议因远远超过一年除斥期间而不能依法被撤销,既然该调解协议没有依法被宣告无效,那么,该调解协议就是合法、有效,依法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既然双方在调解协议中都已经行使了处分权,既然调解协议已经明明白白地记载有“二次手术、残疾等费用”,那么,所谓“二次手术、残疾等费用”的新的实体诉求就不应该再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依法应该予以驳回!
综上,我们有理由相信,二审人民法院一定会依法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的!
特此专呈,并致谢忱!此致
敬礼!
XSH GJH LZJ
共同委托代理人:宗潜
18914620678
201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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